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619號
TCDM,109,中簡,2619,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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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萌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萌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卷第49頁)在卷可佐,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氣炸鍋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14號
被 告 張萌純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萌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3日1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寶 家五金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吳鑒倫所管領之氣 炸鍋1個(廠牌:THOMSON,紅色,價值新臺幣【下同】3290 元)得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離去該店。嗣為警據報後循 線查獲,並扣得張萌純所竊得之前述氣炸鍋1個(已發還)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吳鑒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萌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鑒倫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1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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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