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618號
TCDM,109,中簡,2618,202009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景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7 月14日7 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自 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莊晴放在洗衣機臺內清洗之條紋襯衫 、花紋內衣、白色小可愛、藍色內褲、白色內褲各1 件,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 查獲,並扣得胡景瀚所竊得之上開衣物1 包(均已發還)。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景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晴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9 年7 月 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8幀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63頁),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7 月14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 所犯之罪與被告前案各罪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 ,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為宜。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物品現均已發還告訴人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9頁被告109 年7 月2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上開衣 物1 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不另 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