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動力延長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加長水龍頭壹個、延長線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啓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98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106年度中簡 字第2421號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4月、4月、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 復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再衡酌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先後竊得動力延長線1捆(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加長水龍頭1個(價值1100元 )、延長線1條(價值900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上 揭竊得物品已經變賣得款合計320元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其 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以被告自陳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故被告竊得 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蘇弘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23585號
被 告 施啓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因竊盜多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9年2月19日凌晨2時57分許,騎乘單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蘇弘田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動力延長線1捆(市價新臺幣[下 同] 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單車逃逸,持往不詳資源回收 場變賣,得款120元供己花用殆盡;又於同年3月22日凌晨3 時50分許,騎乘單車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蘇弘田放在上 開貨車上之加長水龍頭1個(市價約1100元)、延長線1條(市 價900元),得手後騎乘單車逃逸,並持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 賣,得款2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蘇弘田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弘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啓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蘇弘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犯 罪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啓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