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559號
TCDM,109,中簡,2559,202009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秋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可責;惟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相當輕微,且經被告提出給警方扣押在案後,業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被告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責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GASTR RX益生菌1 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21445號
被 告 劉秋滿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塗城金德店外,停車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GASTR RX益生菌1 盒(價值新臺幣750 元,已發還),得手 後騎車離去。嗣劉秋滿離去時觸發店門口防盜警報器,該店 現場經理詹雅如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詹雅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失竊商品照片1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 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