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541號
TCDM,109,中簡,2541,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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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失竊行動電話外盒標示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相同之竊盜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斟酌 本案被告之行為責任,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詎其猶不知警惕,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又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財產價值非鉅,兼衡其 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附表所示 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 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黑色ACER廠牌行動電話機(型號:ROG2,│1具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二 │藍色寶馬香菸 │1包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尊股



109年度偵字第14754號
被 告 陳奕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9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月7日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篤行市場 水果攤,利用陳駿中在攤位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駿中所 有、放置在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黑色ACER行 動電話機1具(型號:ROG2,IMEI:000000000000000)及藍色 寶馬香菸1包(價值9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陳駿中察覺上開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駿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駿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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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