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UYEN(中文譯名:陳文璿;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UYEN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㈡第3 行原記載「…黑白條紋 、全黑之運動鞋2 雙…」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黑 白條紋及全黑之運動鞋各1 雙…」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TRAN VAN TUYE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心理壓力,分別 恣意竊取被害人賴筠柔所有之黑色馬靴1 雙〔價值新臺幣( 下同)3500元〕、被害人廖美育所有之黑白條紋及全黑運動 鞋各1 雙(2 雙合計價值1000元)、被害人周麗準所有之黑 色布鞋共2 雙(價值合計400 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 並已將所竊取之物悉數返還上開被害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 紙(見偵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如偵卷第25、78頁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前揭 物品,雖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上開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82號
被 告 TRAN VAN TUYEN(中文名:陳文璿,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78【西元1989】年12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路0號12樓之4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UYEN(中文名:陳文璿,越南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9 年7 月15日8 時5 分前某時許,在其所居住之公 寓大廈社區內臺中市○○區○○路0 號5 樓之2 住戶門前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賴筠柔所有之黑色馬靴1 雙 (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業經發還賴筠柔)。得手 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109 年7 月16日18時前某時許,在同一社區內臺中市○○ 區○○路0 號10樓之9 住戶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廖美育所有黑白條紋、全黑之運動鞋2 雙(價值合計 1000元,業經發還廖美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㈢、109 年7 月17日4 時50分前某時許,在同一社區內臺中市 ○○區○○路0 號8 樓之5 住戶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周麗準所有黑色布鞋2 雙(價值合計400 元,業 經發還周麗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住戶吳方村 於同年7 月17日21時許,在該社區頂樓發現TRAN VAN TUYEN 在水塔附近徘徊且手持女鞋,遂報請警方到場處理 ,經警廣播請住戶至社區管理室認領失竊物品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TUYE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方村、證人即被害人賴筠柔、廖美 育、周麗準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現場指認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 害人賴筠柔等3 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