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501號
TCDM,109,中簡,2501,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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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基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基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及遭竊不鏽鋼水槽照片2 張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民國50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 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及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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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