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婷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619號、第2040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警告燈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張及客人入店時間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固均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之犯行,均辯稱:該店沒有從事色情交易行為云云。惟 查:
(一)警員許智傑於109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二次喬裝顧客,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1之2樓「樂活瘦身美容坊」內, 並向在該址從事為男客按摩之女子黃宇晴詢問消費方式時, 黃女均告以:「按摩1小時800元,手工排毒多加700元,共 1500元,手工排毒是直接用手幫客人打出來,用手按小鳥, 作手工排毒也要和老闆55抽成(應是分帳之意)」等語,有 警員探訪蒐證錄音譯文二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男客蔡百宸於警詢證稱:「昨天(即109 年4月14日)來的時候編號12號小姐有跟我介紹,指油壓1個 小時800元,另外加700元可加半套服務,編號12號小姐按摩 按到一半,她就問我要不要,因為她一直按我鼠蹊部,我就 有感覺,我就說好,就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60分鐘1500元 」等語;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警詢所述正確,服務人員 就是跟我介紹消費方式之編號12小姐,當天我總共消費1500 元,(檢察官問:你第一次前往消費時,從事半套性交易之
人是否為林惠如【提示偵卷第75頁林惠如口卡照片】?)是 」等語,均相符合,另證人林惠如於偵查時亦供承其在該店 內之代號為12號無訛(偵卷第193頁),足證證人蔡百宸所 述確屬實情,其於109年4月14日確有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1之2樓「樂活瘦身美容坊」內,與按摩女子林惠如為 猥褻性交易無誤。
(二)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固均否認知情或稱不清楚小姐在該址店 內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 供稱:「我負責櫃台,負責帶客人去2樓房間,並向客人收 取服務費用,我是向負責人乙○○應徵的,日報表是我製作 的,號碼欄是指小姐編號,150是指收客人1500元,185是指 收客人1850元,按摩1個小時800元,每多半個小時350元」 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按摩1小時800元,1小時半1150元 ,依此類推,日報表是我填寫,150是1500元,185是1850元 」等語,並有日報表扣案可資佐證(偵卷第119頁),則被 告甲○○對於店內男客與按摩女子之服務時間及收取金額, 當知之甚詳,其對於證人蔡百宸按摩1小時卻被收取1500元 ,其中有包含性交易之金額700元自屬知情。再者該美容坊 係以簡易隔間,走道上之人能輕易打開包廂房門並進入房間 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可參,可知該美容坊包廂雖有以門隔 絕,然包廂外之人可輕易進入,而店內服務小姐在任何人都 可輕易進入之包廂內,竟能有恃無恐地為男客提供撫摸生殖 器之猥褻行為服務,而不畏懼遭被告或店內其他員工發現, 並考量證人黃宇晴與喬裝顧客之警員對話時稱「作手工排毒 也要和老闆55抽成」等語(偵卷第108頁),則店內服務小 姐為猥褻性交易後,經店家抽取350元後亦僅能領取350元之 報酬,若非在現場櫃台及負責人即被告二人均知情下,店內 服務小姐豈有僅為前開區區350元代價,甘冒其從事違法性 交易恐遭店家開除而喪失其工作之風險?可見被告二人對於 店內女服務生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事應有所知悉,足證被告 二人所辯其等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本 案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搜索時,在櫃台處扣得 警告燈遙控器1個,被告甲○○就此則於警詢供稱:「(警 員問:遙控器作用為何?)老闆交待我如果有警察來,就把 遙控器按下去」等語(偵卷第26頁),該店如係從事正常之 按摩服務工作,何需擔心警察上開臨檢,被告乙○○何需購 置警示裝置,並將遙控器放置櫃台交待被告甲○○使用時機 ,益徵被告二人均明知該店確有媒介、容留女子為男客為猥 褻性交易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 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引誘、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該店負責人,被告 甲○○為該店櫃台人員,渠等均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後並提 供場所予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服務,依上說 明,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猥褻罪,又被告等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既尚未設立合法性 交易專區,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罔顧法令禁制, 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手段,藉此從 中獲得報酬以營利,所為不僅物化女性,並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等參與情節輕重,二人犯後均否 認犯行,企圖矯飾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二人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警告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及客人入店時間紀錄表1 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據證人蔡百宸證稱陳: 半套性交易收費700元等語;證人黃宇晴於警員蒐證錄音中 供承700元要與老闆55分帳等語,是依上開拆帳方式,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為350元(計算方式:700×0.5=350),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無 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19號
109年度偵字第20402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0弄00號5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之2樓「樂活瘦身 美容坊」之負責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雇 用被告甲○○擔任櫃臺小姐。2人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 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某時,容留前往上址從事為客人按摩之女子林惠如與男客蔡 百宸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即由林惠如手撫摸蔡百宸之 生殖器直至射精,並將1小時之按摩價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半套性交易之價金700元共1500元交付予櫃臺小姐甲○ ○收取。所得價金1500元,再由林惠如與「樂活瘦身美容坊 」五五拆帳,即林惠如分得750元,樂活瘦身美容坊分得750 元。嗣因警經據報後,由警員許智偉喬裝客人分別於109年4 月13日、4月15日20時33分許,前往上址消費,並在上址房 間內,向前往該址從事為男客按摩之女子黃宇晴詢問消費方
式,並於109年4月15日21時12分許,持搜索票在該址搜索, 並扣得警告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客人入店時間紀錄表 單1張、營業所利6350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 林惠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張春花於警 詢中之證述。(五)證人黃宇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六)證 人蔡百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七)證人陳春生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八)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九)樂活瘦身美容坊2樓間位 置平面圖1紙。(十)警員許智偉喬裝客人於109年4月13日 、109年4月15日前往樂活瘦身美容坊時與被告甲○○、該美 容坊雇用從事按摩之女子即證人黃宇晴對話之錄音檔案譯文 各1份。(十一)警員許智偉於109年4月15日喬裝客人前往 樂活瘦身美容坊之蒐證照片16張。(十二)扣案之客人進入 店內時間紀錄表單1紙、日報表1張(已黏貼卷內)。(十三 )警方109年4月15日21時12分搜索時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 共12張。(十四)扣案之警告燈遙控器1個、營業所利6350 元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 等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甲 ○○、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扣案之警告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客人入 店時間紀錄表單1張及營利所得6350元等物,分別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且係被告乙○○所有,分別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