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筑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1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筑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應更正為「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竟任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侵害 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洪于雅達成和解,此有和解 書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