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456號
TCDM,109,中簡,2456,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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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1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保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晚間7 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瑞友百貨」時,見林俊彥 所騎乘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方懸掛禮盒1 盒( 據林俊彥所稱內有水果及餅乾,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俊彥所有之上開禮盒1 盒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林俊彥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51至55、105 、10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俊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7、58頁),並有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因 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 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當時被害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 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 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



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因縮短刑期而於108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其後 於108 年11月13日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所處拘役30日至同年12 月12日;再於108 年12月13日在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 日至 同年月14日,而於同年月14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45頁)。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 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 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 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 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衡以,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即有諸多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被告 素行不佳,且未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認輕微,縱然被告本案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倘予以輕縱,顯難收矯治教化之效,所量處 之刑度自不宜過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禮盒1 盒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 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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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