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379號
TCDM,109,中簡,2379,202009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明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應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 之物品價值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竊得之未上鎖附輪白鐵攤架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出售予上勤資源回收場,並因此獲得420 元,為 其竊盜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 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取股 109年度偵字第20761號
被 告 莊明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輝前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 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羅莉蓁所有之 未上鎖附輪白鐵攤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前往李炎德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 上勤資源回收場」,以420元之價格,將上揭白鐵攤架1組出 售予不知情之李炎德,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羅莉蓁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羅莉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訊被告莊明輝未到庭陳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莉蓁於警詢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地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查獲照片2張及上勤資源回收場收據物品登記表照片1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4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