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312號
TCDM,109,中簡,2312,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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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聖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9年7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樓3之5 區,徒手 竊取林世峰所有置放在辦公桌底下背包裡皮夾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為林世峰當場 目睹失竊過程並攔下蔡聖珀,而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後, 當場扣得蔡聖珀竊取之前揭現金1000元(已發還林世峰),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世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 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 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0頁、第25頁至第26頁 反面)。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蔡聖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肆意貪 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生實 害,幸經即時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取之現金10 00元,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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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