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253號
TCDM,109,中簡,2253,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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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藝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藝庭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藝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先竊取告訴人楊巧苓所有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1張、機車 駕照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 、學生證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元)後,嗣再竊取 告訴人劉唯慈所有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 、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聯名學生證1張、現金約950 元),此乃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相同之竊盜決意著手竊 取他人財物,且犯罪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足認係出於單 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 強行分割而為個別獨立之評價,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單一行 為。是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2名告訴人不同之財產法益, 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 治安,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109年6月15日於明秀派出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 ,兼衡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尚難謂惡劣、及本案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 肄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本案損失,則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楊巧苓所有之皮夾及其財物、告訴人 劉唯慈皮夾內所含財物(告訴人劉唯慈之皮夾業已歸還), 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就告訴人皮夾中所含現金30元 (告訴人楊巧苓部分)、950元(告訴人劉唯慈部分),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告訴人楊巧苓5000元、 告訴人劉唯慈3000元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賠付金額既已多於告訴人原先遭竊之金額,本院認倘再 予宣告沒收,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楊巧苓皮夾中所含身分證1張、 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 卡1張、學生證1張及告訴人劉唯慈皮夾中所含身分證1張、 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 銀行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聯名學生證1張 等件,雖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或其他事務使用,但著重者乃係 表彰一定資格或權利,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且具高 度屬人性,多無從以合法方式流通;或屬價值低微、難以變 現之物品,故本院因認此等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亦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43號
被 告 林藝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
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藝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8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弘光科技大學 」L棟4樓411教室外,趁楊巧苓、劉唯慈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楊巧苓、劉唯慈因應試暫放教室外之包包內之皮夾各 1個(楊巧苓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 30元、證件、金融卡 等物;劉唯慈之皮夾內有現金950元、證件、金融卡等物) 得手。嗣經楊巧苓、劉唯慈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巧苓、劉唯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藝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巧 苓、劉唯慈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劉唯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同 一時、地,利用同一次行竊機會,分別竊取告訴人楊巧苓、 劉唯慈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是其 2次竊盜既遂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惟侵害不同法益,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已與 告訴人楊巧苓、劉唯慈達成和解,被告並承諾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是以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併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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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