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7914、1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翊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3 萬6066元」應更正為「3萬6051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0399號卷第32頁簡翊泰華泰商業銀行帳戶 客戶對帳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他人使用,嗣該帳戶旋遭該不詳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用,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莊家如、塗立安之財產法益,而 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資料 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顯無悔 意之態度,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技術學院之智識程度、家境 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檢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21 號卷第11頁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第58頁偵訊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時,雖有約定交付之代價,然依卷內 現存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尊股 109年度偵字第17914號
109年度偵字第17915號
被 告 簡翊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翊泰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 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對他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9年2 月6日,在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供其所屬之犯罪集團 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先假冒購物網站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家如佯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重複扣款,會請銀行聯絡處 理云云,復假稱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 行App云云,致莊家如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1日18時35分 許,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6066元至簡翊泰上開華泰 商業銀行帳戶;(二)於109年2月11日21時40分許,先假冒臺 北錢櫃總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塗立安佯稱:因公司系統 遭人駭入,導致成為VIP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會請銀行 聯絡處理云云,復假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操作 手機網路轉帳云云,致塗立安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9分許 ,跨行轉帳3萬3123元至簡翊泰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嗣莊家如、塗立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莊家如、塗立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翊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 缺錢,在網路上找工作,之後就加入對方的LINE通訊軟體, 對方自稱是會計師事務所,並以LINE告知說有一個兼差工作 是提供一個帳戶每10天就有1萬元,伊想說是正當工作所以 就寄出,並在寄出之前先將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數字,但後
來帳戶變警示帳戶後對方就將伊封鎖了等語。惟查:(一)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有 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上開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而證人即告訴 人莊家如、塗立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 證人莊家如、塗立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按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非經濟信用有重大瑕 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 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等方式使用素 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 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 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 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之 人所得預見。本件被告固辯稱係應徵工作而將其上開金融 帳戶提供予對方公司,惟目前在我國公司行號,並無承租 或收購帳戶之作法,被告當知對方所稱提供帳戶即可領取 報酬實欲藉以進行詐欺之用,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亦無控 管對方濫用之可能手段。況依被告自陳: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匯款使用,即可每10天、每帳戶領取1萬元之報酬, 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 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 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 二致,被告因對方允以高額報酬,為貪圖每10天1帳戶可 領取高達1萬元之報酬,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 對方,足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 泰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 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故其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 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 助行為,致使上開告訴人莊家如、塗立安2人受騙匯款,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