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178號
TCDM,109,中簡,2178,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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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瑀涵


被   告 周紜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瑀涵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紜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致聶瑀涵受有頭部撕 裂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聶瑀涵則持煙灰缸砸向周紜希,致 聶瑀涵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加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民國109年8月27日中醫醫行字第1090 00827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驗傷照片(下稱系爭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兼告訴人聶瑀涵(下稱被告聶瑀涵,或僅稱聶瑀涵) 雖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具狀辯稱:伊絕無毆打被告兼告訴 人周紜希(下稱被告周紜希,或僅稱周紜希),否認犯罪 云云。惟查,被告聶瑀涵於108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周 紜希為京彩卡拉OK老闆娘,伊在店內消費喝酒,周紜希主 動找伊和朋友佳佳喝酒,喝到後面伊等和周紜希表示不想 再喝,周紜希卻說「關妳屁事!」、「妳算老幾!」,接 著後面因為事發突然伊不太記得,只記得周紜希突然拿酒 杯丟伊頭,伊有拿煙灰缸丟周紜希及用腳踢周妘希,但都 沒有丟到或踢到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於108 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稱:衝突過程中伊有揮拳,但沒有攻 擊到對方身體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於偵查中 供稱:伊沒有砸周紜希,也沒打到她,伊和周紜希中間還 隔一個人,伊承認有潑酒,有拿東西試著丟周紜希,但應 該沒丟到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觀諸被告聶瑀 涵供述內容,其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已自承有用煙灰缸丟



或用腳踢周紜希,又稱於案發前有飲酒,及表示因事發突 然,對案發經過記憶模糊,則被告聶瑀涵辯稱並未丟到或 踢到周紜希乙節,本有可疑;被告聶瑀涵於第二次警詢時 自承有揮拳,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拿物品丟向周紜希,由上 述被告聶瑀涵供述內容,應可認被告聶瑀涵於與被告周紜 希發生衝突後,確實採取反擊動作,此亦核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所呈現 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109頁) 。而周紜希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診斷治療,受有頭 部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驗傷照片可見有紅腫之現象, 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 ),被告周紜希診斷後之傷勢,按一般人均能認知的經驗 法則,不偏離遭物品丟砸、互毆造成的結果,也難認被告 周紜希有何事後編造構陷之理由,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聶 瑀涵之認定。
(三)核被告聶瑀涵周紜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聶瑀涵周紜希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時、地,徒手相互毆打彼此、丟砸物品之行為,均 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聶瑀涵周紜希所為 之傷害行為,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情緒管理欠佳、行為失控,僅因細故即 互毆,顯見被告2人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顯有不該,兼衡 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害,迄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聶 瑀涵否認犯行,更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故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 被告聶瑀涵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周紜希自陳高中肄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均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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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