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證人 林阿啟提出之被害人許謹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應更正為「證人林阿啟提出之 被害人許謹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然均為 故意犯罪,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案 所犯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顧及其母許謹現有智能不足之特殊情狀,僅 因不滿許謹弄髒居住環境,即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出手 毆打許謹,致許謹受有頭皮血腫(範圍:6公分×4公分)、 右側大腿2處淤青(範圍:4公分×2公分、1公分×1公分) 之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害人許謹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對其犯行不予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62號
被 告 林文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隆係許謹(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之子,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文隆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 月,甫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緣許謹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申請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該院於108年2月23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45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林文隆不得對許謹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林文隆 於收受上開裁定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於109年3月21日下 午3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酒後 因不滿許謹弄髒居住環境等細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持不詳金屬器具出手毆打許謹之頭部、身體,致許謹
(未提傷害告訴)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右側大腿淤青兩處之 傷害,而以上開方式對許謹實施家庭暴力,嗣經其父林阿 啟、其姐林玟綺(所受傷害未提告訴)制止並報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文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兼被害人許謹之代理人林阿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證述。(三)被害人許謹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無理解 問題能力)。(四)證人林阿啟提出之被害人許謹之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 (五)系爭保護令1份。(六)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許謹、證 人林玟綺受傷之照片共6張。(七)系爭保護令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1紙、執行紀錄表2份等 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林文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