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122號
TCDM,109,中簡,2122,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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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KOLOV SERJOZHA(中文名:歐思亞)





      盧致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KOLOV SERJOZHA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致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盧致維之答辯狀暨檢 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紀錄彙整表及光碟片、員警職務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盧致維以「我想殺 了他們6 個人,隨時都可能發生,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 個人 」等言語,且為在場之告訴人NIKOLOV SERJOZHA所聽聞,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上揭言語,客觀上足使通常一般人感受生 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自屬惡害之通知,已達使人心生 畏怖之程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NIKOLOV SERJOZHA、林春霞 證稱被告盧致維上開言語,讓渠等害怕等情(見108年度他



字第4432卷第37頁、108年度偵字第23019號卷第33頁)。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⑴本件被告2人為傷害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較不利於 被告,故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⑵另被告盧致維為恐嚇行為後,刑法第 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 施行。另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新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予以明定,對於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 定刑種類、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NIKOLOV SERJOZHA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盧致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盧致維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而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而互毆, 致告訴人NIKOLOV SERJOZHA、盧致維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傷害,是見被告2人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 被告盧致維又對告訴人NIKOLOV SERJOZHA心生不滿,在向警 報案之際,當場同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NIKOLOV SERJOZH A,使渠心生畏懼,是其等2人上揭所為,均屬不當,應予責 罰;又參酌被告NIKOLOV SERJOZHA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從事藝術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被告盧致 維自陳受有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 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程度及被告2人均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盧致維所犯上開二罪, 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



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比例原則等情,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19號
108年度偵字第29166號
被 告 NIKOLOV SERJOZHA
(中文名:歐思亞,馬其頓籍)
男 44歲(民國64【西元1975】年11
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盧致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致維與NIKOLOV SERJOZHA及林春霞夫妻前係鄰居,雙方互 不和睦。盧致維與NIKOLOV SERJOZHA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上 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NIKOLOV SERJOZHA及林春霞之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 害之犯意,盧致維持鋸子割 NIKOLOV SERJOZHA , NIKOLOV SERJOZHA則持木棍打盧致維,彼此互毆,致NIKOLOVSERJOZH A受有左側姆指切割性傷口、左側食指切割性傷口之傷害; 盧致維則受有左臉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盧致維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NIKOLOV SERJOZHA、林 春霞恫稱:「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都可能發生,我現 在想殺了他們6個人」等語,使NIKOLOV SERJOZHA、林春霞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歐思亞林春霞告訴及盧致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兼被告盧致維於本署│⑴被告盧致維固坦承有於上│
│ │偵查中之供述 │ 開時、地 , 揮鋸子、刈│
│ │ │ 刀,及出言「我想殺了他│
│ │ │ 們6 個人,隨時都可能發│
│ │ │ 生,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 │
│ │ │ 個人」等語之事實,然矢│
│ │ │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 │ │ 稱:伊只有揮刈刀,沒有│
│ │ │ 揮鋸子,伊確定2 支都沒│
│ │ │ 有揮到告訴人歐思亞;伊│
│ │ │ 說 「 我想殺了他們6 個│
│ │ │ 人,隨時都可能發生,我│
│ │ │ 現在想殺 了 他 們 6 個│




│ │ │ 人」,係因為當時伊在報│
│ │ │ 警,伊在抓狂,沒有恐嚇│
│ │ │ 的意思等語。 │
│ │ │⑵指 訴 : 被 告 NIKOLOV│
│ │ │ SERJOZHA於上揭時、地,│
│ │ │ 持木棍打告訴人盧致維之│
│ │ │ 事實。 │
├──┼────────────┼────────────┤
│2 │告訴人兼被告 NIKOLOV │⑴被告NIKOLOV SERJOZHA矢│
│ │SERJOZHA 於警詢及本署偵 │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 │查中之供述 │ 稱:因為告訴人盧致維一│
│ │ │ 直傷害伊,伊拿該木棍是│
│ │ │ 要保護自己;伊不清楚告│
│ │ │ 訴人盧致維的傷勢如何來│
│ │ │ 等語。 │
│ │ │⑵指訴:被告盧致維於上揭│
│ │ │ 時、地,持鋸子割告訴人│
│ │ │ NIKOLOV SERJOZHA及出言│
│ │ │ 恐嚇之事實。 │
├──┼────────────┼────────────┤
│3 │告訴人 NIKOLOV SERJOZHA │被告盧致維於上揭時、地,│
│ │、林春霞於本署偵查中之指│出口「我想殺了他們 6 個│
│ │訴 │人,隨時都可能發生,我現│
│ │ │在想殺了他們 6 個人」 等│
│ │ │語之事實。 │
├──┼────────────┼────────────┤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5│證 明 告 訴 人 NIKOLOV │
│ │月14日診斷證明書 │SERJOZHA受有左側姆指切割│
│ │ │性傷口、左側食指切割性傷│
│ │ │口等傷害之事實。 │
├──┼────────────┼────────────┤
│5 │光仁骨外科診所108年5月15│證明告訴人盧致維受有左臉│
│ │日診斷證明書 │撕裂傷 2 公分之事實。 │
├──┼────────────┼────────────┤
│6 │告訴人林春霞之三親等資料│告訴人NIKOLOV SERJOZHA、│
│ │查詢結果 │林春霞為夫妻,並有4 名│
│ │ │子女,渠住家人口數為6 人│
│ │ │之事實。 │
├──┼────────────┼────────────┤
│7 │告訴人NIKOLOV SERJOZHA、│被告盧致維於上揭時、地,│




│ │林春霞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對 告 訴 人 NIKOLOV│
│ │1片暨本署當庭勘驗之筆錄1│SERJOZHA、林春霞出言「我│
│ │份 │想殺了他們6 個人,隨時都│
│ │ │可能發生,我現在想殺了他│
│ │ │們6個人」之事實。 │
└──┴────────────┴────────────┘
二、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刑法第1 項前 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前揭傷害之行為 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後 , 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 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2 人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條文,則被告2人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盧致維、NIKOLOV SERJOZHA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盧致維另犯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盧致維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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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