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欽
柯忞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47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457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忞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欽、柯忞辰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 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 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 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金可店),將陳昱欽所有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等5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交寄方式,提 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蔡敏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且 在寄出前將該等金融卡密碼設定為對方指定之密碼,而容任 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蔡敏如」取得陳昱 欽、柯忞辰所提供之陳昱欽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昱欽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欽、柯忞辰於偵訊時坦認在卷
(見偵17475卷第197至198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17475卷第41至43頁、第61 至63頁、第85至87頁、偵20457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 陳昱欽所有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17475卷第107頁)、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偵17475卷第119頁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核交2459卷第11頁)、被告柯忞辰與不詳之人LINE 對話紀錄(見偵17475卷第121至141頁)、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交易明細及手機來電顯示時間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截圖(見偵17475卷第51至52頁、第75至77頁、第93頁、偵 20457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2人同意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持以詐欺告訴人後供匯入款項之 用,而有助成詐欺取財情事乙節,實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辯稱:我們不知道對方 是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但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 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 ,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 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金 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能 針對問題回答,且被告陳昱欽自述其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 送貨司機1年多等語;被告柯忞辰自述其高職畢業,案發時 從事飲料店服務員1個多月等語。俱見被告2人已具備相當智 識程度、社會歷練及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常識,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3、被告2人完全不認識其等帳戶提供之對象,僅曾透過社群網 站或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顯見被告2人對於該不詳之人之 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 但被告2人卻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完全陌生之 人,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 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2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稽之,被告2人於偵詢時均稱:本件係租借帳戶給對方,約 定提供1個帳戶,10天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我們討論後,就決定提供5個帳戶給對方等語(見偵17475卷 第196至197頁),並有被告柯忞辰與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偵17475卷第121至141頁),可見被告2人原本 設想提供5個帳戶,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心力,即可輕易獲 取每月16萬5000元之對價,才將帳戶寄出,參照被告2人過 往之工作經歷,均需付出勞力始能賺取薪資,但本次竟僅需 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被告2人 焉能未察覺有異?實則,被告陳昱欽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有 叫柯忞辰問對方是不是合法的等語(見偵17475卷第24頁) ,而被告柯忞辰亦透過LINE向對方質以:「這個會不會有風 險」、「帳戶不會出事齁?」等語,有被告柯忞辰LINE與不 詳之人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17475卷第125頁、第137頁 ),益徵被告2人已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詐欺使用, 仍將上開帳戶交付對方,其等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空言否認其不知道 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係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前述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不詳之人使 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產上損失,且 其幫助之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正 犯追訴與處罰困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 否認,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 償等情;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所 從事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未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被告2人交付不詳之人 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得申請 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等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此 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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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備註 │
│號│訴│ ├────────┤ │
│ │人│ │匯款金額 │ │
│ │ │ ├────────┤ │
│ │ │ │匯入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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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9年4月8日17 │109年度 │
│ │捷│109年4月8日16時36 │時53分許(註:聲│偵字第17│
│ │伊│分許,撥打電話予鄭│請簡易判決處刑書│475號聲 │
│ │ │捷伊,假冒係HerBuy│附表誤載為「17時│請簡易判│
│ │ │好買寶貝網路商城、│50分許」,應予更│決處刑書│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正) │ │
│ │ │服人員,誆稱因內部│2.109年4月8日18 │ │
│ │ │作業問題,有30筆的│時5分許 │ │
│ │ │交易款尚未付款,需├────────┤ │
│ │ │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1.9萬9999元 │ │
│ │ │單云云,致鄭捷伊陷│2.1萬1985元 │ │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外埔郵局000-0000│ │
│ │ │帳戶。 │0000000000號 │ │
├─┼─┼─────────┼────────┼────┤
│二│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8日18時 │同上 │
│ │家│109年4月8日17時2分│26分許(註:聲請│ │
│ │鴻│許,撥打電話予林家│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
│ │ │鴻,假冒露天拍賣服│表誤載為「18時23│ │
│ │ │務人員,誆稱因誤將│分」,應予更正)│ │
│ │ │其設成高級用戶,需├────────┤ │
│ │ │操作ATM解除設定, │2萬2055元 │ │
│ │ │否則會自其帳戶中扣├────────┤ │
│ │ │款8000元之入會費云│外埔郵局000-0000│ │
│ │ │云,致林家鴻陷於錯│0000000000號 │ │
│ │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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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9年4月8日20 │同上 │
│ │純│109年4月8日19時28 │時8分許 │ │
│ │香│分許,撥打電話予陳│2.109年4月8日20 │ │
│ │ │純香,假冒玉山銀行│時17分許 │ │
│ │ │信用卡部門人員,誆├────────┤ │
│ │ │稱因訂單有誤,需操│1.4萬9994元 │ │
│ │ │作網路銀行重新匯款│2.4萬6128元 │ │
│ │ │云云,致陳純香陷於├────────┤ │
│ │ │錯誤,依對方指示匯│華南商業銀行大甲│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分行000-00000000│ │
│ │ │戶。 │60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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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20時5│109年度 │
│ │金│109年4月8日20時前 │4分許 │偵字第20│
│ │煌│某時,撥打電話予黃├────────┤457號併 │
│ │ │金煌,假冒HerBuy好│9萬9989元 │辦意旨書│
│ │ │買寶貝網路商城、銀├────────┤ │
│ │ │行服務人員,誆稱因│土地銀行000-0000│ │
│ │ │先前網購之數量登記│00000000號 │ │
│ │ │錯誤,指示黃金煌須│ │ │
│ │ │提供信用卡卡號及匯│ │ │
│ │ │款至指定帳戶,以向│ │ │
│ │ │金管會確認基本資料│ │ │
│ │ │及信用額度有無問題│ │ │
│ │ │云云,致黃金煌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