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怡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怡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傅怡瑄與陳莉慧均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3號赫 里翁傳奇社區住戶,並分別兼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副 主委職務,渠等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19時許均至該社區會 議室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該會議社區住戶均得自由參加) ,惟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詎傅怡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會議休息時,於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 續以「神經病」一語辱罵陳莉慧2 次,足以貶損陳莉慧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案經陳莉慧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怡瑄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 記得有說「要告就去告,神經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會議休息時,以「神經病」一語辱 罵告訴人2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濬杰、洪以倢 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9頁;偵卷第15至16、25至26頁),是 告訴人指訴並非子虛。稽之,被告亦自承:當天事情發生之 後,因為覺得我們同為第二、三屆委員,我有在幾個委員面 前摟著告訴人的肩膀,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也說沒事了, 我沒想到他為了這件事情還會提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衡情,倘被告未以「神經病」一語辱罵告訴人,豈需當 著其他社區委員面前摟告訴人肩膀,並向告訴人致歉,足見 被告確有以「神經病」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至明,被告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傳奇第二屆委員 會群組LINE對話內容、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請求法院調閱該社區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惟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供稱
該社區監視錄影並無錄音功能,是調閱監視器無法查知被告 究有無上開言語,而被告亦自承向告訴人摟肩之動作,是本 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 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乃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 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 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 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 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係 於其所居住之赫里翁傳奇社區會議室內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 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該會議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計 有管理委員及住戶10餘人出席會議,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且該會係對社區住戶公開召 開,社區住戶均得任意參加該會議,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濬杰、洪以倢證述屬實(見他卷第59頁;偵卷第15、25頁 ),乃該社區特定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應無疑義。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 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 難堪或不快,且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 即足當之。查被告以「神經病」之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依 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 之意味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 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當屬侮辱他 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良好,被告因社區大樓管理事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之糾紛,率爾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 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因雙方誤解 已深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惟告訴人 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計程 車車行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9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 122 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暨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 6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