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祈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祈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飲用啤酒 後」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第3列「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後方補充「,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證據補充「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伍祈恩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 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力,不慎追撞前 方因閃光紅燈停等車輛白意彰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為警 查獲,其酒後駕車行為已生實體危害,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0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9年度偵字第24983號
被 告 伍祈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祈恩自民國109年6月8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35分許止,在 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處內,飲用 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美群路與塗城路交岔路口處,不慎撞擊前方由白意 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 ,將伍祈恩送往霧峰澄清醫院救治,並在該院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祈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白意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