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銘訓於民國109年9月8日18時許至20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之日本料理店飲用清酒5、6杯 後,先搭車返回住處休息。迨於同日22時30分許,張銘訓明 知其酒意尚未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臺中市北區 太原北路其朋友家泡茶,隨後又駕駛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柳楊西 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張銘訓身上有明 顯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張銘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銘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 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5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 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於警詢自陳業商,高工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