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509號
TCDM,109,中交簡,2509,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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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應知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 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而初犯本案 ,所為固不足取;徵以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能力勉持小康(參 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 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並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48號
被 告 許書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綸自民國109年8月30日0時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 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 十八路交岔路口時,因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書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查獲違反公共危險嫌疑人呼氣酒測值單黏貼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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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