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健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健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 ○○○○○○○○○○○○○○○○○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惟仍未知所節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 ,斟酌本案被告之行為責任,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被告前已曾多次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對於酒駕 之危險性應已知之甚明,竟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率爾騎車上路,並因其騎車面有酒容且刻意避開警方而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 損害即為警方查獲,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本案先前曾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無故未依指示 前往醫療機構治療,並另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而遭撤銷 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温健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健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8年7月2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七街上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 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前,因臉部顯有酒容而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身上酒味 甚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1時29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健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