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 飲用威士忌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騎乘機車上 路,並發生自摔事故,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曾有1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82號
被 告 楊景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福恩里3鄰工業區一
路96巷7弄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仁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自109年8月21晚間7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許止 ,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 日凌晨0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與光日路交 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倒 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楊景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查獲現場照片 1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