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政府機關就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法定標 準2倍有餘,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 ;然其所駕駛者係機車,其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 小客貨車者,且被告於本案之酒後駕駛並未肇事,尚無造成 實際損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36號
被 告 張敏芳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芳自民國109年9月4日3時15分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2分許,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向上路2段路口時,因騎車同時吸 食香菸而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