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459號
TCDM,109,中交簡,2459,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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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思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思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思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三)被告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紀思綸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思綸自民國109年9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上「港町十三番地」餐廳內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 屯路與梅亭東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 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 4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思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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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