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國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民國於109年8月16日甫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5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在卷可 按,其於前次犯行後不到10日,即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 共危險罪,於飲酒完畢未經充分睡眠,致其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38號
被 告 薛國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國豐自民國109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臺中市慈善寺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 下午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時,因面有酒容且騎車搖擺,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 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國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