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425號
TCDM,109,中交簡,2425,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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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 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6毫 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所 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 油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25205號
被 告 林世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盈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9月21日緩起 訴處分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9 年8月1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南投縣○○鎮○○ 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3杯(約400c.c.),經 稍事休息,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於109年8月14日11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BDC-708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對11時44分許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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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