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 飲用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騎乘機車上路, 並和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32號
被 告 呂寶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寶華自民國109年7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中市東光市場內飲用酒類後,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 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三賢街口時,不慎與施○○(94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呂寶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 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寶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施○○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