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380號
TCDM,109,中交簡,2380,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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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飲用啤酒6罐 後,仍於同日13時許」應補充為「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許,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黃添泉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 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 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 查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84號
被 告 黃添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民國107年2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於109年8月26日1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之小 吃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4分前某時許 ,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北岸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 駛,經警攔檢稽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 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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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