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366號
TCDM,109,中交簡,2366,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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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台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台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2至第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前補充「於109年8月23日7時17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楊台基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外,另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 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 稔,猶不知警惕,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 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 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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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