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清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各級政府機關、各類 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酒後不開車」之觀念,被告對於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 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相較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普 通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 ,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本次酒駕行為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延長飲 酒後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間之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 勿再犯。又被告倘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