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鑫自民國109 年8 月19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 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原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7 時1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其駕駛前 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駕車違規駛 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臉通紅且身上有酒 味,乃於同日17時2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 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文鑫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林典佑職務報 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三、核被告李文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為53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 人別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 素行尚可,並供稱以臨時工為業,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貿然駕駛重型機 車上路,惟本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