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香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 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 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 行良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因此與被害人蘇慧珊所駕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人身之傷害及車輛受 損,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15129號
被 告 賴香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香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2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緩起訴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朋友住處食用含酒類之雞酒 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途經大里 區好來一街67號前時,不慎與蘇慧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蘇慧珊右側踝部 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 到場處理並將蘇慧珊送醫治療,且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 當場對賴香蘭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慧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