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284號
TCDM,109,中交簡,2284,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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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坤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坤源自民國109 年8 月6 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路與健東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飲 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健 民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雯綾(未成傷)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 日18時38分許,對卓坤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 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坤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雯綾於警詢所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109 年8 月 6 日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5 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雖因尚未執行完畢而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漠視自己及公 眾之交通安全,甚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 幸及本案車禍事故未造成任何傷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 輕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109年8 月6日調查筆錄),兼衡本案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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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