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281號
TCDM,109,中交簡,2281,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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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35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 被告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 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 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凌晨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為員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46號
被 告 陳治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自民國109年8月14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東成路之7-ELEVEN便利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翌日 (15日)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前時,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警 方於同日1時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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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