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邦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邦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邦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猶未 記取教訓,漠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 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竟在駕照遭逕行註銷而無照之情形,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5頁),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自有不該;又參酌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44公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 好態度,且距前次之103年間之酒駕犯行,迄今已逾五年以 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張邦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邦棋自民國109年8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 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之土虱餐廳飲用枸杞酒後,仍於翌日(15 日)7時許,從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車食用檳榔且臉 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於同日7時24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邦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