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臺 中市○○區○○路00段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之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2月22日緩起 訴期間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 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陳震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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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民國100年2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政路上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3杯後,仍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開車後回公司,再接續於同日下 午2時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 AUV-8759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段000 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全身酒味,經進 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 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 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