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輔囯、林文溶受有傷害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重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6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而與對向由告訴人黃輔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告訴人黃輔囯之車輛失控再擦撞告訴人林文溶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黃輔囯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 頸部拉傷及扭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文溶則 受有額頭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黃輔囯、林文 溶均表示前已調解多次未能成立、沒有再調解之意願等語( 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 害等節;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生活狀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36號
被 告 林鈺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森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烏日區往 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峰堤路818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與對向由黃輔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輔囯駕駛 之車輛失控再擦撞林文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黃輔囯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頸部拉傷及扭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文溶則受有額頭挫傷及左手 腕挫傷之傷害。林鈺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 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 判。
二、案經黃輔囯、林文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輔囯、林文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8年1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姥芝瑞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 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告訴人 黃輔囯、林文溶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 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鈺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