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遂於同日19時4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竣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中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為警查 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數值非鉅,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 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99號
被 告 楊竣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晴自民國109年8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 中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時抽菸,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