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202號
TCDM,109,中交簡,2202,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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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端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端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端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 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後,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 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 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01號
被 告 高端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端佑於民國109年5月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福軒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 翌(5)日0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5日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 時,因夜間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 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年月5日0時48分 許,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7 毫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端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6 張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 , 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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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