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115號
TCDM,109,中交簡,2115,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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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NGSIRIWIROT SOMWANG(中文名宋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NGSIRIWIROT SOMWA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仍於翌(9 )日 上午7 時31分許前某時,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應補充為「竟仍於翌(9 )日上午7 時31分許前某時,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輔 助自行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 安全,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經 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5mg/dl,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75 毫克,遠高於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尚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惟 幸未危及其他用路人即為警查獲,所為顯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為初犯,且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另 本院考量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速較一般機車為慢(電動輔助 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最大行駛速率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 ),甚且較有些人騎乘腳踏車的車速要慢,危險性應屬較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然被告已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出境,至 今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張在



卷可憑,既被告於我國原居留效期至110 年11月12日(見偵 卷第41頁),被告於我國尚有合法之居留權,況被告實際上 已離境,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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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