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043號
TCDM,109,中交簡,2043,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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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英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車 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 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 6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 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 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 竟因轉彎疏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考量被 告於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職業為汽車 修理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發查卷第11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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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