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芮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芮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芮吟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7時30分前某時,騎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或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其他車輛或用 路人,適有張琴無照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臨時停 車在該處,郭芮吟未及時避煞,其所騎機車前車頭不慎自後 追撞張琴所騎機車後車尾,張琴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踝部挫傷、疑距骨骨折等傷害。郭芮吟於肇事後,對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芮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即在場為本案處理之警員張晃誠、證人即在場為另案處理之 警員蔡祐臣、莊仁政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琴 部分:見偵卷第52、105-107、115-117頁;張晃誠部分:見 偵卷第113-117頁;蔡祐臣部分:見偵卷第125-129頁;蔡仁 政部分:見偵卷第125-127頁),且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
照片8張、車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45 、47-49、61、77、63、79-81、65-69、83-91、93、9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 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由北往南方 向路段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告訴人張琴所騎機 車位置係在被告所騎機車前方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45、47、79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 通事故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車前尚有其他車輛,在上開路 段貿然騎車直行,致其所騎機車前車頭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 所騎機車後車尾,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清 泉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疑距骨骨折等傷 害,此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
㈣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並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然駕駛汽(機)車者,應考領機車駕 駛執照,僅係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事項,與肇事時是否有過 失無關,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芮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 員張晃誠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傷者就醫所在醫院處理時 ,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 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 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 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 其他車輛或用路人,面對告訴人臨時停車而未能及時避煞,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渠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