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1766號
TCDM,109,中交簡,1766,2020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詰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詰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文末補充「張詰聞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詰聞及告訴人江賴秀霞109 年2月2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詰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 輛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而告訴人自承於亦未停等確 認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見偵查卷第48頁),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考量被告否認有過失,於偵查中移送 本院調解時,雙方對調解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調解成立,再經 本院排定調解時,亦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 第29至31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