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員警 張曉峰表示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應認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 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上肢挫傷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惡性 重大,然其怠忽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與情節、告訴人於本案並無 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未達成和解之理由,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