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侑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28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侑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柯侑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金 訴字第41號等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參與朱冠 溶、劉清宇(均為成年人,所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另案上揭判決判處罪刑,其餘所涉部分均未據起訴)、陳瑞 龍(行為時非少年,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上揭判決 判處罪刑,其餘所涉部分未據起訴)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柯侑晨、朱冠溶、劉清宇 、陳瑞龍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倪友明、曹月、黃美穗、陳淑媚 、呂孟誠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款至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帳戶,而上開款項中經 匯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提領方式欄所示蕭伯彥(所涉部分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無罪, 後經上訴駁回而確定)、鄭正陽(所涉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明 倫(所涉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 字第14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河南(所涉部分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偵字第5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人所申辦各該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之部分 ,隨即由柯侑晨依朱冠溶、陳瑞龍之指示,於各該時間、地 點,以各該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 由劉清宇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 利用本案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與其他成員予以隱
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倪友明、曹月、黃美穗、陳淑媚、呂孟誠等人分 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倪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曹月、陳淑媚、呂孟誠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侑晨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8701 卷第31至34、105 至107 頁、 金訴卷第70至71、239 至240 頁),並據如附表一相關證據 欄所示各該證人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匯款申請 書、共用認證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該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件 附卷可查,已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起 訴書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告訴人倪友明、呂孟誠 遭詐騙之總額及被告各次參與提領之款項,爰予補充;另起 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告訴人陳淑媚匯入款項之帳戶申 辦人誤載為吳昱賢,爰予更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各該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係詐欺犯罪,又係最輕本刑為6 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其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係 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指特定犯罪之所得無訛。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使其等各 陷於錯誤後,即令其等將款項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並由被 告持提款卡前往提領,交由劉清宇清點確認,再集中交付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既據認定如前,參以本案遭詐欺之人 數非僅單一,所涉供匯款之金融帳戶亦為數非少,衡情倘僅 係單純為取得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無意利用上開帳戶使犯 罪所得流向不明,應毋須特地使用眾多金融帳戶供匯款,復
為後續提領款項、清點確認、集中交付等分工以輾轉取得詐 欺所得之安排,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隱匿其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被告見上開可疑情形,衡情 應已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刻意以前揭安排製造金流斷 點,用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 承:朱冠溶曾叫伊領取內含存摺、提款卡的包裹,伊不認識 包裹寄件人及存摺、提款卡所有人,故伊大概知悉本案所涉 帳戶均應係人頭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70至71頁)。從而, 自本案犯罪之全部過程以觀,被告客觀上已參與上開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此係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 等所為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人 頭帳戶中蕭伯彥、陳明倫就其等各自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固分別經前揭判決無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 其等帳戶存有遭本案不詳成員拾得或詐得之合理懷疑(王河 南所涉部分經不起訴處分,係因其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惟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帳戶或經他人同 意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情形實屬常見,參以 被告所參與分工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 分工者應非本案詐欺集團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 告參與程度,應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持蕭伯彥、陳明倫 帳戶提款卡之來源及緣由,檢察官復未就本案詐欺集團是否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蕭伯彥、陳明倫等人之帳戶提款卡、被告 是否具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等 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本案自無從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朱冠溶、劉清宇、陳瑞龍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各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分次提領而非一次提領完畢,其 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次提領所匯入款項之各舉止,係於 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涉本案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 共同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該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各 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 案從一重論以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於本判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上開詐欺集 團係3 人以上共同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貪圖不法 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之分工 ,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各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能與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參以被 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鋼 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而需照顧奶奶,爺 爺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 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 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未扣案6 千元係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前往提款之當日報酬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金訴卷第71頁), 且上開所得尚無於被告所涉另案經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確定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 上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 本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其餘犯行取得報酬,卷內復 無相關證據足證其確有收取該部分犯行之對價,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各 該款項,且其中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部分係由被告提領
。然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復於警詢時供述:伊提領完將 全數款項直接交給劉清宇等語(見偵4080卷第19頁、偵2870 1 卷第33頁),而其所述內容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 款項常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 不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以認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 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相互聯繫之不詳手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28701 卷第34頁、金訴卷第70頁) ,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上開存摺、提款卡係屬得 申請補發之物,手機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 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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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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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柯侑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對告訴人倪友明詐欺│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取財部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柯侑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對告訴人曹月詐欺取│徒刑壹年壹月。 │
│ │財部分 │ │
├──┼─────────┼───────────────────┤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柯侑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對被害人黃美穗詐欺│徒刑壹年。 │
│ │取財部分 │ │
├──┼─────────┼───────────────────┤
│四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柯侑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對告訴人陳淑媚詐欺│徒刑壹年參月。 │
│ │取財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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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柯侑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對告訴人呂孟誠詐欺│徒刑壹年貳月。 │
│ │取財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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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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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相關證據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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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倪友明 │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合計29萬元 │左揭金額中由倪友明於│合計14萬元 │1.告訴人倪友明於警詢│
│ │ │12日15時許起,先後撥│(不含手續費)│108 年1 月16日8 時46│(不含手續費)│ 時之證述(見偵4080│
│ │ │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 │分許,在中華郵政台北│ │ 卷第21至23頁)。 │
│ │ │軟體聯繫倪友明,佯稱│ │信維郵局匯款14萬元(│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 │ │其係倪友明友人,生活│ │不含手續費)至蕭伯彥│ │ 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
│ │ │困難需要周轉云云,致│ │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倪友明陷於錯誤,而於│ │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108 年1 月16日8 時46│ │戶之部分,由柯侑晨於│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 │108 年1 月16日10時40│ │ 各1 份(見偵4080卷│
│ │ │許,在不定地點,將右│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北│ │ 第26至29頁)。 │
│ │ │揭款項匯款至上開成員│ │區中華路2 段137 號便│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指示之若干金融帳戶。│ │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 、凱基銀行共用認證│
│ │ │ │ │接續提領合計14萬元。│ │ 單各1 份(見偵4080│
│ │ │ │ │ │ │ 卷第45至47頁)。 │
│ │ │ │ │ │ │4.左揭蕭伯彥帳戶之交│
│ │ │ │ │ │ │ 易明細表(見偵4080│
│ │ │ │ │ │ │ 卷第31頁)。 │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 │ │ 照片1 份(見偵2566│
│ │ │ │ │ │ │ 7 卷第29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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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曹月 │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8 萬元 │曹月、黃美穗分別匯款│合計8 萬元 │1.告訴人曹月於警詢時│
│ │ │20日16時許起,多次撥│(不含手續費)│後,由柯侑晨於108 年│(不含手續費)│ 之證述(見偵28701 │
│ │ │打電話予曹月,佯稱其│ │1 月23日13時45分許,│ │ 卷第41至43頁)。 │
│ │ │係曹月弟弟,需要借錢│ │在址設臺中市北區育才│ │2.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
│ │ │云云,致曹月陷於錯誤│ │北路74、76號便利商店│ │ (見偵28701 卷第46│
│ │ │,而於同日13時40分許│ │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 │ 頁)。 │
│ │ │,在元大銀行南新莊分│ │領合計12萬元(包含曹│ │3.左揭鄭正陽帳戶之歷│
│ │ │行,委請其配偶林水河│ │月、黃美穗左揭匯款金│ │ 史交易明細表1 份(│
│ │ │將右揭款項匯款至鄭正│ │額)。 │ │ 見金訴卷第83頁)。│
│ │ │陽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照片1 份(見偵2870│
│ │ │帳戶。 │ │ │ │ 1 卷第1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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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黃美穗 │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3 萬元 │ │合計3 萬元 │1.被害人黃美穗於警詢│
│ │ │23日某時起,撥打電話│(不含手續費)│ │(不含手續費)│ 時之證述(見偵2870│
│ │ │予黃美穗,佯稱其係黃│ │ │ │ 1 卷第49至51頁)。│
│ │ │美穗友人,急需現金云│ │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云,致黃美穗陷於錯誤│ │ │ │ 1 份(見偵28701 卷│
│ │ │,而於同日12時55分許│ │ │ │ 第58頁)。 │
│ │ │,在中華郵政義民郵局│ │ │ │3.左揭鄭正陽帳戶之歷│
│ │ │,將右揭款項匯款至鄭│ │ │ │ 史交易明細表1 份(│
│ │ │正陽所申辦上揭帳戶。│ │ │ │ 見金訴卷第83頁)。│
│ │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 │ │ 照片1 份(見偵2870│
│ │ │ │ │ │ │ 1 卷第1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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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陳淑媚 │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20萬元 │陳淑媚匯款後,由柯侑│合計15萬元 │1.告訴人陳淑媚於警詢│
│ │ │23日10時23分許起,撥│(不含手續費)│晨於108 年1 月23日13│(不含手續費)│ 時之證述(見偵2870│
│ │ │打電話予陳淑媚,佯稱│ │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 │ 1 卷第62至63頁)。│
│ │ │其係陳淑媚親友,急需│ │市北區三民路3 段161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借款云云,致陳淑媚陷│ │號中友百貨內之自動櫃│ │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
│ │ │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 │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 │ 報單1 份(見偵2870│
│ │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農│ │元。 │ │ 1 卷第61頁)。 │
│ │ │會,將右揭款項匯款至│ │ │ │3.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
│ │ │陳明倫所申辦京城商業│ │ │ │ 款申請書1 份(見偵│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28701 卷第69頁)。│
│ │ │號帳戶。 │ │ │ │4.左揭陳明倫帳戶之客│
│ │ │ │ │ │ │ 戶提存紀錄單1 份(│
│ │ │ │ │ │ │ 見偵28701 卷第59頁│
│ │ │ │ │ │ │ )。 │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 │ │ 照片1 份(見偵2870│
│ │ │ │ │ │ │ 1 卷第1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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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呂孟誠 │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合計28萬元 │左揭金額中由呂孟誠於│合計9 萬元 │1.告訴人呂孟誠於警詢│
│ │ │23日9 時許起,先後撥│(不含手續費)│108 年1 月24日11時12│(不含手續費)│ 時之證述(見偵2870│
│ │ │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 │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 1 卷第76至80頁)。│
│ │ │軟體聯繫呂孟誠,佯稱│ │行南勢角分行匯款9 萬│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其係呂孟誠同學,急需│ │元(不含手續費)至王│ │ 表、匯款申請書及新│
│ │ │現金云云,致呂孟誠陷│ │河南所申辦台中商業銀│ │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 │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各1 份(見偵28701 │
│ │ │8 分許至108 年1 月24│ │帳戶之部分,由柯侑晨│ │ 卷第86至87頁)。 │
│ │ │日11時12分許之期間,│ │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 │3.左揭王河南帳戶之交│
│ │ │在不定地點,將右揭款│ │址設臺中市北區尊賢街│ │ 易明細表1 份(見偵│
│ │ │項匯款至上開成員指示│ │22-3樓1 樓便利商店內│ │ 28701 卷第71頁)。│
│ │ │之若干金融帳戶。 │ │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 │ │ │ │合計9 萬元。 │ │ 錄擷圖照片1 份(見│
│ │ │ │ │ │ │ 偵28701 卷第88至90│
│ │ │ │ │ │ │ 頁)。 │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 │ │ 照片1 份(見偵2870│
│ │ │ │ │ │ │ 1 卷第1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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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