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澔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温淑緣
李泰成
劉進文
胡鈴蘭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李永珅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0405號、105年度偵字第26075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澔、温淑緣、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延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徐志澔、温淑緣、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 因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補充上開被告等以福合緣生命 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福合緣公司)、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 (下稱中華關懷協會)之名義對外招募禮儀互助專案會員, 收取會員繳交之福利互助金達新臺幣(下同)2億1,306萬 5,096元,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 吸金罪嫌。上開被告等雖否認犯嫌,然證人即中華關懷協會 之分會長施玉妹、王詩涵、證人即殯葬業者陳昱瑋、廖桂涵 、羅靜淑、吳俊哲、鍾美影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 結證稱被告徐志澔、温淑緣為中華關懷協會之理事長、財務 長,被告李泰成為講師,被告徐志澔、李泰成授課教導分會 長、殯葬業者以實際往生者之名義辦理禮儀互助專案之會員 資格轉讓,使參加中華關懷協會、福合緣公司制訂之禮儀互 助專案之會員,得於繳交一定期間及金額之禮儀互助金後, 加倍領回該互助金之情節;以及被告胡鈴蘭、劉進文、李永 珅均曾為中華關懷協會之理事、理事長等情,亦為上開被告 等供認在卷;並有禮儀互助轉讓文件、殯葬業者開立與福合 緣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中華關懷協會開立與福合緣公司之 支票影本、中華關懷協會福利參考辦法、福合緣公司福利辦 法、帳冊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等違反銀行法加重 吸金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 2月6日起,裁定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8月。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0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 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 被告等涉犯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不可謂 之不重,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 告等之犯罪所得更高達上億元,所涉數額甚鉅,犯罪情節非 輕,如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 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及後續財產沒收之可能,使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 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0月6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