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78號
TCDM,108,訴,2678,2020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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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
被   告 蔡德賢




      黃子建


      賴福元


      李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德賢黃子建賴福元李明吉均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 ,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德賢黃子建賴福元李明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 108 年11月15日准予被告黃子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 ,並限制出境、出海,另於108 年12月13日准予被告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各8 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本 院以被告蔡德賢黃子建賴福元李明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四人於案發後即逃往馬來西亞滯留未歸,並於偵查中 經通緝在案,於返國入境之際為警緝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四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基於國家審判權 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四 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109 年1 月17日重為 裁定被告四人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茲因被告四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09 年9 月 16日屆滿,經給予被告四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被告四 人被訴參與日本西尾電信機房犯罪組織暨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認被告四 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四人遭判處之上述刑度非 低,該判決有罪部分業經提起上訴,被告四人為規避將來審 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者,本案尚待送交上訴審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經衡酌比例原則,認為被告四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四人均自109 年9 月17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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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