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斐筠
被 告 蔡孟霖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斐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蔡孟霖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黃斐筠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繳納同 額現金後,被告業已獲釋,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 訟案款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嗣本院依法傳喚 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 未獲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訊問筆錄、各該送達證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拘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函覆之 拘提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